1、主体不明
这是指签订合同时,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的信息描述不准确、不详细、不完整,名称信息错误,例如: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写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等,甚至直接写成某某公司;自然人姓名写俗称,合同上的姓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名字写的是同音字等;地址未写、写错,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上的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营业执照上的不一致;避免以上错误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将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作为合同的附件附在合同后。
还有一类主体不明,就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法律明确认可的主体,或其法律地位不明的主体。例如:张三工程队、李四施工队,这类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往往争议很大,各地法院的处理措施也大不相同,避免的办法是不要与这类主体签订合同。
(相关资料图)
2、承诺没有
这个问题与上一篇文章提到的问题相同,即未将双方在前期协商谈判中已承诺的事项写在合同中,这个问题很奇怪,但很普遍。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认为整个行业都在这样的做,没有必要写,或认为写不写都一样,大家都这样做。例如:施工方承诺垫资施工,垫资施工的条款却未写在合同中;其次,国内做生意,大部分靠的是人脉、关系,很多人为了做成生意,竭尽所能,让另一方感觉双方已是朋友,没有必要严格审查,斤斤计较,容易失和气,和气生财;第三,传递失效,两个老板谈的内容,下面的员工不清楚,负责的员工找个模板就把合同签了;第四,自己认为承诺事项违法,不能写在合同中,实际上,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特别是在市场化的进程中,国家对经济活动逐渐从管控到放松,很多事项均可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而且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典型的就是垫资条款(法院在处理时过去一律按无效对待,现在已基本按生效来处理)。
3、前后矛盾
这个问题好理解,就是前后条文相互矛盾。这在只有2、3页纸的合同中,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责任心的问题,这没什么好说的,尽心啦。还有一个原因,各部门在审阅时,只关注跟自己部门有关的条款,并将该条款进行了修改,却未注意到与其他条款冲突的问题。在多达十几页甚至几十页、上百页的合同中出现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在施工合同的专项条款中约定了结算条款,又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结算办理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条款,而前后的约定又是相互矛盾的。由于这类合同往往纷繁复杂,参与实施的部门众多,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很大。避免问题的办法是,这类合同大多数是采用的标准范本,范本本身出现矛盾的概率较小,出现矛盾是各部门在修改过程中造成的,所以各部门在修改完合同后,应进行各部门统一参加的协商讨论会,在会议中各部门将其修改的条文在会上予以明确,最后统一由公司的律师或法务人员进行修改。还有一种情况是人为造成的,例如:施工合同在备案时,有些地方的备案部门不允许修改示范文本,发包方利用签约前的优势地位,将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修改的有利于自己,示范文本不能改,只好在双方签订的专属条款或附件中加进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这种情况下,应明确约定合同文本之间适用的优先次序。
4、顺序混乱
绝大多数合同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的时间顺序来写,为了强调和突出合同履行中的某一项问题,可以将该条文突出于合同的其他条文,如采取放大字体、加黑等措施,要避免采取将该条文放在最前、最后等办法。回到顺序混乱问题的本身,之所以要强调这个问题,是因为笔者见过很多不按合同履行时间顺序制作的合同,这类合同首先让人理解困难,其次,让具体实施人难以实施。例如:采购水泥的供货合同,合同中已注明送货到工地,但在文本中将验货和检验方法写在运输方式之前,就极易让人产生误解,也让具体负责实施的人产生是在送到工地后验货和检验,还是在装车时就要验货和检验的疑问。
5、权利义务不清
这类问题的突出表现有对合同中的同一行为,在规定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规定一遍,在规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又规定一遍,造成合同在实施中,不清楚该行为应由谁来具体实施。例如:在施工合同中规定发包方应负责协调周边关系,又规定施工方负责协调周边关系,那周边关系到底应由谁来负责呢?因周边关系未协调好,造成的延误工期应由谁承担责任呢?
6、节外生枝
这个问题是指对某一问题已在合同条款中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又在另一条款中作出相反规定,而且往往该条款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重点协商的条款。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条款中约定由出卖人送货到工地,又在运输条款中约定由买受人雇佣车辆。
7、违约无责任
这是一个通病,在无律师参与的合同中,大量存在,协议双方关注的是谁干什么,即履行什么义务,而对一方未履行义务,如何处罚,往往缺乏关注。还有一个原因是,在协商阶段,双方关系融洽,羞于谈此,谈此,似乎显示了对于对方的不信任。违约无责任,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就是违约责任约定的处罚措施,不足以补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例如:一个造价1亿元以上的工程,约定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为每迟延交付一天支付违约金2千元,假如迟延交付100天,也仅支付违约金20万元,能够补偿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吗?
8、管辖送对方
这主要是针对掌握签订合同主动权一方而言,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可约定合同履行地、一方所在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得违反专属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掌握合同主动权的一方完全可利用该条款将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地约定在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笔者见过不止一份合同,掌握完全合同主动权的一方,将管辖权送给对方。例如:供货合同,供货方即出卖人在广东,购买人即买受人在陕西,约定的管辖地为广东,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则买受人需去广东诉讼,即使排除地方保护,买受人也加大了自己的诉讼成本,而我们知道,在目前国内,除少数产品外,绝大多数商品,购买人即买受人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
9、表述不清
这个好理解,就是指合同条款未表述清楚其应该表达的意思。例如:在西安签订的采购钢材合同,约定送到工地,但合同中根本未提工地在什么地方,采购方让送到榆林神木,在现在毛利率如此微薄的情况下,供货人还有什么利润可谈,只能考虑亏损多少了。不要认为这不可能,这是有真实案例的。
10、结构混乱
这条和前面讲的第三条、第四条类似,实际上第三条、第四条是本条的结果。而正是因为在起草合同时,对结构问题没有考虑清楚,造成了条文的前后矛盾和顺序混乱。所以在起草合同时,就要想好合同的主体结构,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按合同的履行顺序来写,特殊情况下的合同结构,要在律师或法务等专业人士的参与下,进行专门的设计,在这里无法展开陈述,因为这个要根据每个合同的特殊性来做专门的设计。
11、外来借用
这里的外来借用不是指从网上或从别的公司直接拿来合同就用,而是指内地现在所用的合同文本,很多借鉴了国外,特别是港、台地区的合同文本,这些地区的市场经济比内地发达成熟,与其相对应,合同文本也比内地的合同文本成熟,所以借鉴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由于汉语和其他语言的差异,即使港、台地区同样使用的是汉语,也与内地的语言使用习惯大相径庭,造成合同文本的歧义。这在特许加盟类合同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为这种商业模式就是从国外和港、台地区引进过来的,大部分合同文本就是直接使用的香港的合同文本,而香港的合同文本中的大量条款是英语直接翻译过来的,还有广东话,即粤语的语法结构也与普通话的语法结构差异也很大,造成合同条文的不通顺和歧义。
12、明显违法
这个好理解,就是约定的内容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典型的如:规划批建的12层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建住宅楼的高度为15层。此类合同,均为违法合同,一旦进入诉讼,均按无效处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另一方面,是侥幸心理作祟,总认为,别人这样做了,我也可以这样做。防止的办法,就是让律师参与,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13、其他
这条类似法律条款中的兜底条款,就是还有很多合同中的问题,无法一一详述,相对来说,这些问题的发生概率与上述12个问题的发生概率要少得多。